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合同关系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4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购销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向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该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市区,因原告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宣仁墩村二队314号,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涉及不动产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新   芳审 判 员 肖      虎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