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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德中与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中,梁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高德中。被告梁志勇,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告高德中与被告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梁志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案件未审结,不能参加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杏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2月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志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梁志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期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年。该刑事案件审结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中与被告梁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中诉称,2010年8月1日,我的五一路门面房由被告介绍出租,被告向承租方收取了租金6万元、电费500元,共计60500元,均未交付我。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承诺2010年11月5日归还我,但被告违约未还我。拖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又为我出具保证,写明次日归还,否则由其父亲梁海归还我,被告再次违约未还。2012年3月16日,我找被告父亲梁海,其父归还了我2万元,尚欠4050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500元;2、支付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房子是我和另外两合伙人对外出租的,租金共计60500元是我们三人共同接收签字,因我与原告关系不错,我就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若借款在2012年2月1日未偿还,由我父亲梁海负责偿还。2012年3月6日,我父亲代我偿还了原告2万元,这2万元是我出的,剩余欠款405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其房屋,被告向承租人收取了房屋租金6万元及电费500元,共计60500元,该款被告未付原告。2010年10月28日,被告梁志勇以个人名义为原告高德中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高德中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定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2012年1月31日,被告梁志勇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保证于2012年2月1日下午2时30分至3时之间将欠现金60500(陆万零伍佰元整)归还于高德忠,交于其子,否则由本人父亲梁海归还。”2012年3月16日,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存在分歧,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保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其房屋,被告向承租人收取了房屋租金6万元及电费500元,共计605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双方已将上述款项约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合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原告2万元,尚欠40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高德中借款40500元。二、被告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高德中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