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7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王会玲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玲,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130号原告:王会玲,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维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玲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安交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玲及委托代理人高西宁,被告西安交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高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玲诉称,原告预产期为2013年8月18日,产前检查全部在被告医院进行,检查结果全部正常。2013年8月11日中午,原告自感肚子阵痛,即于当日12时49分到达被告医院妇产科就诊。下午13时,胎心检查显示胎心低于正常值,彩超检查显示胎儿宫内窘迫,斑痕子宫(第一胎为剖宫产),即急诊入住被告产科病房,并反复要求立即行剖宫产手术。但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延误,直至第二日凌晨3时多才将胎儿剖宫产出,致使胎儿在腹中已夭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24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会玲之子系因宫内窒息而死亡。”这种不当行为致使胎儿死亡,已构成侵权行为。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76834.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80元。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安交大一附院辩称,1、医院在原告不适入院检查时已告知原告以当时情况左侧卧位,严格检测胎动,并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根据检测情况立即判断行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故医院对原告已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贻误治疗时机。2、原告入院时,被告已预见胎儿窘迫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并对原告及家属进行了明确、充分的告知,多次嘱咐原告自测胎动,左侧卧位。被告也及时纠正胎儿缺氧状况,改善窘迫,并告知家属需急诊行剖宫产终止妊娠,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结果回避义务。3、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加之原告病情变化过快,超出医务人员预期是难以避免的现实状况。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医疗常规、缺乏医学理论依据,与被告真实的治疗过程相违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王会玲以“停经39周,不规律下腹痛6小时”之主诉就诊于西安交大一附院妇产科,诊断为:1、胎儿窘迫;2、瘢痕子宫;3、2胎1产39周孕LOA先兆流产。2013年8月11日17时30分,王会玲自诉4点后胎心监护后自觉无胎动,急行胎心监测未闻及胎心,急行B超检查,提示胎死宫内。王会玲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734.72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1、西安交大一附院医疗行为对王会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王会玲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医学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王会玲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被告西安交大一附院对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异议答复函,答复意见为:该案中并不存在因病情变化无法预见,或者超出现代医学认知和处理能力范围之外的情形,鉴定人认为,该案中胎儿死亡,固然存在自身因素的影响,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这一消极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时比较恰当、客观的。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573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3、营养费28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天;4、护理费13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及出院后120天,未提供住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5、误工费420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自原告2012年12月确定怀孕时主张12个月。提交事发前工资详单显示基本工资为3400元,未向法庭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后工资详单;6、精神抚慰金100080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6680元主张6年;7、司法鉴定费5000元,以上总计176914.72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当庭表示要求被告赔偿主张总费用176914.72元的80%,合计141531.77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5734.72元,提供有就诊相应病历及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4天共4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4天共28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自2012年12月确定怀孕后孕期的休假属自身身体出现特殊状况后,自行做出的安排,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所导致,原告主张自确定怀孕后至手术前的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虽未提交事发后工资详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因行剖宫产手术住院治疗属实。故误工费根据其基本工资3400元,酌情认定住院14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1787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依据原告所行剖宫术后的身体状况,按照每日80元,酌情认定住院14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8320元;鉴定费5000元,依据正式票据,依法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541.2元。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王会玲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41541.2元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9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本人并未产生任何伤残的后果,但因原告经历十月怀胎的艰辛,最终孕育的生命胎死腹中,作为母亲,原告在心理及精神上都受到了很大打击,故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数额为39079.2元。原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会玲医疗费157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1787元、护理费83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1541.2元的70%即29079.2元。二、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会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会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承担30%即1069.2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70%即2494.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闫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