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郑某(又名郑某某)。被告翟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1993年1月26日生一长子翟某一,现已长大成人。××××年××月××日生一长女翟某二。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小事而发生口角、打骂,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两人已分居六年之久。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翟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6日生长子翟某一,××××年××月××日生长女翟某二。原、被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郑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郑某在庭审中称双方已分居8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翟某二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原告郑某此次诉求离婚虽称双方已分居8年,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郑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