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洪阳与胡晓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阳,胡晓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李洪阳。被告胡晓玲。原告李洪阳与被告胡晓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岳孟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阳诉称,被告胡晓玲经营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2013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住户装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总费用为20600元,被告出具欠款费用清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15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载明: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经营者为胡晓玲,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系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业主。证据二,结算清单1份,载明:李洪阳,20-702:2室:1800元,20-801:3室:3800元挂网子,20-901:3室:3800元挂网子,20-1103:3室:2800元,23-903:2室:1800元,21-1301:3室:3800元挂网子,29-501:3室:2800元,合计20600元-5000元,15600元,2014.1.24.加盖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工程部合同专用章。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5600元。被告胡晓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晓玲系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业主。2013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位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的部分住宅进行装修,原告主要负责墙壁刷大白等工程。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6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施工的住宅门牌号、价款及合计工程款20600元,并加盖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工程部合同专用章。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元,并在原结算清单上标注扣除,尚欠156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未提出异议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应依照结算的装修工程款数额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装修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洪阳装修款15600元。被告胡晓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胡晓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姗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