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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博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博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祈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熊星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委托代理人胡红霞。被告无锡市博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化工交易市场A18330、A1221号,现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史冬梅,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博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软片等产品,共计7250元。原告按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货物和发票后却未能支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25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应被告印染助剂。结算方式为次月结算货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250元阳离子软片,被告公司的朱强华进行了签收。被告收货后未能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买方的被告应承担给付卖方货款的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7250元的货物,现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却未能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博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无锡市博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