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左建荣与张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荣,张国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左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华。被告张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原告左建荣诉被告张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左建荣诉被告张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左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华、被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2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将位于本组西北地块的1.084亩承包地和本组东洼的0.44亩土地交由被告代耕种,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地,被告随时退还土地。2013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共计1.524亩承包地,而被告以多种理由不愿退还承包地,只退还了近三年的部分粮食直补钱45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5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国返还1.184亩和0.44亩土地共计1.5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国辩称:1、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回土地。2、被告张国所种的土地,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划给张国耕种的,符合土地法28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承包地,与原告无关。3、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建荣与被告张国系同组村民。双方争议的两块土地中的第一块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村七组西北地块的1.184亩(四至为北邻龚佃同、南邻孙桂荣、西邻小河堆、东邻田头小路,该块争议土地的四至及面积经原、被告确认)、第二块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村七组的0.44亩地块(四至经原、被告确认为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村7组东洼田块,东邻张海春、西邻张海国、北邻龚佃高、南邻田头小路),上述两地块中1.184亩土地由原告左建荣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05年原告继续延包了该地块,为此原告提供了2005年涟水县人民政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居委会、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地块为“西北1.084”亩,但庭审中原告出具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居委会、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土地承包登记经办人薛志富的证明,证明原告左建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西北1.084亩”系误写,原告左建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西北地块实际面积应为1.184亩。同时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未载明1.184亩土地的四至,但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居委会、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地块的四至为“北至龚佃同、南至孙桂荣、西至小河堆、东至田头小路”与原、被争议的第一块土地的四至一致。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块土地,原告主张其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面积为0.44亩,但原告未提供该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提供了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村村委会、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第二块地面积系原告主张的0.44亩,该0.44亩土地因在土地承包时未纳入计税面积故未载入原告左建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争议的两块土地经营权问题曾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张国亦认可其于原告左建荣丈夫死后第二年代耕原告家约1.5亩土地,并给付原告三年的土地补助款共计45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两地块现在被告张国处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并有原、被告提供的2005年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村村委会及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证明,薛志富、孙桂荣、龚东明、龚佃高证明,现场示意图,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调解谈话笔录两份,本庭谈话笔录三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国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被告提供了2005年经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有“西北1.184亩、秧板0.4亩”但该经营权证书上并未载明两块土地的具体四至,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我国农村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原告在2005年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延包了本案争议的1.184亩土地,此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村村委会及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农村经济服务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争议的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争议土地系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被告张国主张争议两块土地系其于1998年即取得承包经营权,虽提供了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载明的“西北1.184亩、秧板0.4亩”即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并未载明具体四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西北1.184亩、秧板0.4亩”两块土地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张国主张其享有争议两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张国继续耕种该争议的1.184亩土地无合法依据,其应该将其所耕种的土地退还原告。因该争议土地现在被告张国处耕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返还1.18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于判决生效时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5日内将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黄庄村七组西北地块1.184亩(北至龚佃同、南至孙桂荣、西至小河堆、东至田头小路)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左建荣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