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陆敬信与余斌、曾爱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信,余斌,曾爱兰,曾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陆敬信,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个体户。被告曾爱兰,无业。被告曾祥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敬信诉被告余斌、曾爱兰、曾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曾祥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曾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信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余斌以其在朱湖买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余斌之前没有经济往来,故原告询问亲戚即被告曾祥伟该笔钱是否能借,被告曾祥伟说可以借,其庄上人很多都借了。故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到被告曾祥伟账户上,另加100000元现金,由被告曾祥伟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0元借条。当天,被告曾祥伟将借款转到被告余斌指定的李华健账户上。后三方到一起协商,由被告余斌直接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0元借条,被告曾祥伟为其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祥伟之前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条被收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余斌偿还原告利息4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斌与被告曾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爱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斌未作答辩。被告曾爱兰未作答辩。被告曾祥伟辩称,原告陆敬信与被告余斌约定借款后临时打电话给被告曾祥伟,要求被告曾祥伟在已经打好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向被告余斌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曾祥伟借款400000元给被告余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曾祥伟在担保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现担保期已过,被告曾祥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余斌转账42000元给原告陆敬信的妻子朱和侠,如果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该笔42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如果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将保留向朱和侠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余斌以其在朱湖买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敬信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曾祥伟为其提供担保,对保证期限、方式及范围均没有约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余斌偿还原告陆敬信4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银行流水账一份及被告曾祥伟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余斌与被告曾爱兰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余斌经原告陆敬信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斌与曾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爱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陆敬信要求被告余斌、曾爱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祥伟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余斌实际交付借款400000元,但其对自己账户上在借款当天由原告转入的300000元、现金存入的100000元以及其在当天向案外人李华健账户上转入400000元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曾祥伟又辩称担保期为3个月,但借条中未载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曾祥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3%,但借条中未载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余斌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偿还的42000元应直接抵扣本金,故被告余斌、曾爱兰尚欠原告陆敬信借款本金358000元。被告曾祥伟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曾爱兰偿还原告陆敬信借款3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曾祥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祥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斌、曾爱兰追偿。二、驳回原告陆敬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交3650元,缓交3650元,缓交部分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余斌、曾爱兰负担。被告曾祥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祥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斌、曾爱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