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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罗桂芳,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费绍荣。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一审诉称,刘某甲与肖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3岁。2012年肖某回娘家生活,刘某甲多次上门劝说其回家,均遭拒绝。同年10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未果。回家后肖某乘刘某甲不在家将其所有衣物全部拿走,并以挂失的方式将银行存款取走。因肖某及其父母春节前至刘某甲家吵闹,刘某甲曾于2013年3月1日提起诉讼。3月22日开庭时,因肖某同意和好而撤诉。但是后来肖某一直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刘某甲生活,肖某给付抚养费。肖某一审辩称:1.同意离婚。2.刘某乙由肖某抚养,刘某甲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医疗教育费除外。3.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同时,该房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每年租金23800元,2013年至2014年8月每年房租3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4.刘某甲婚前购买的西楚庄园210栋3单元501室商住房归刘某甲所有,但婚后装潢花费的4万元应共同分割。5.2011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购买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时借肖某父亲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6.陪嫁物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创维37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可来比沙发一套、餐桌、椅、电视柜等要求刘某甲返还。7.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以及结婚时购买的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还有生孩子时娘家给小孩买的金老虎挂件、银锁应当依法分割。8.刘某乙和肖某的土地补偿款8831元(每人4415.5元)应返还给肖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和肖某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肖某并未回家和刘某甲共同生活,而是带着刘某乙回娘家生活。现刘某甲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对以下物品的购置及所处位置不持异议:陪嫁物有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创维37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婚后肖某父母为双方购买的物品有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物品有容声冰柜一台、创维32寸电视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西楚庄园210栋3单元501室内。双方结婚时刘某甲父母为肖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部分金首饰现在刘某甲处)。肖某父母为刘某乙购买了金老虎挂件一个,肖某表妹为刘某乙购买了银手镯一个,现该两样物件在刘某甲处。再查明,双方对于2011年9月以刘某甲名义购买的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刘某甲认为该房屋由其父母购买的,仅是使用了刘某甲的名字;肖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于该房屋尚未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仅以刘某甲名义支付了购房款没有异议。同时,肖某认可刘某甲父母支付了购房款中的2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对其夫妻的赠与。再者,双方对于西楚庄园210栋3单元501室房屋的装潢费用是谁支出存在争议。刘某甲认为装潢花了3万多元,且系由其父母所出;肖某认为装潢花费4万元,系其夫妻共同出资装修。又查明,2013年3月11日,肖某的父母肖昌君、吴良芹以刘某甲、肖某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欠款15万元。诉讼中,双方对刘某甲、肖某于2011年9月5日向肖昌君、吴良芹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9月6日,臧莉(肖某表妹)给付肖某的5万元是否属于肖昌君、吴良芹出借给刘某甲、肖某的借款争议较大,但双方对于该款系刘某甲和肖某婚前即存在肖某卡上没有异议。刘某甲认为该款是肖某的陪嫁钱,后该款由肖某出借给臧莉,现臧莉给的5万元属于还款,不属于刘某甲和肖某向肖昌君、吴良芹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某、肖昌君、吴良芹认为该款属于肖昌君、吴良芹所有,是借给刘某甲和肖某购买门面房的,故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因肖昌君、吴良芹撤回要求肖某和刘某甲偿还该5万元,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制作(2013)宿城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甲、肖某偿还肖昌君、吴良芹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后因刘某甲和肖某未履行生效判决,肖昌君、吴良芹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8日,刘某甲向法院缴纳了102300元执行款,该款中的10万元系由刘某甲父母出面向杜某所借。同时,刘某甲支付了1400元执行费。本案中,肖某主张上述臧莉支付的5万元属于其夫妻向肖昌君、吴良芹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则仍然坚持该款属于肖某的陪嫁钱,不属于借款。关于上述执行的102300元及执行费,刘某甲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肖某则认为,该款是刘某甲所交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否是其所借不清楚。还查明,2014年1月肖某及刘某乙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合计8831元(每人4415.5元)由相关部门统一支付至刘某甲父亲刘金门的账户。2012年,肖某以挂失的形式将存在其名下的2万元定期存款取出。该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婚后所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已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刘某甲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肖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陪嫁物,双方对于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创维37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属于肖某陪嫁物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三件物品应归肖某所有。关于首饰等物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时刘某甲父母为肖某购买的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应属于刘某甲父母对肖某的赠与,且属于肖某专用的物品,故该四件首饰应归肖某所有。肖某父母为刘某乙购买的金老虎挂件及肖某表妹为刘某乙购买的银手镯亦应属于他们对刘某乙的赠与,应归刘某乙所有。关于肖某主张的银锁,其并未举证证明有该银锁,且在刘某甲手中,故在刘某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肖某要求刘某甲返还银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对于容声冰柜一台、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购买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三件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属于肖某父母在双方婚后为双方购买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肖某父母在肖某婚后为其购买的该两件物品属于肖某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沙发、餐桌椅,刘某甲认为属于夫妻婚后自买,肖某认为属于婚后其父母为其购买。上述物品无论是双方婚后自买,还是肖某父母为双方所买,均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西楚庄园210栋3单元501室房屋的装潢费用问题。刘某甲称系其父母所出资装修,肖某认为是其夫妻共同出资装修,与刘某甲父母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由双方婚后居住,一般情况下一当认定为由双方出资装修,刘某甲主张系其父母出资装修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该装修完全由其父母出资,故认定该装修由双方出资装修较为适宜。关于装修款数额,刘某甲称花费3万多元,肖某称为4万元,现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酌情确定为3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该房屋虽然以刘某甲名义购买,但双方均认可刘某甲的父母对该房屋有超过20万元的出资,而购买该房屋既未签订购房合同,也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在此情况下,该房产可能涉及刘某甲父母的利益,因此对于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租金收益等争议不做处理。如肖某认为其对该房产存在利益,可另行主张。综上,结合相关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酌定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柜一台、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餐桌椅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付肖某上述物品折价款7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13)宿城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应给付肖某父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款已由刘某甲偿还,但相关款项系刘某甲借款支付的,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上仍然存在,对于刘某甲所借的10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某甲要求将执行费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肖某主张的由臧莉返还的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查,该款系由臧莉在肖某婚后从肖某存折上支取的。正常情况下,个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应归账户所有人所有。现肖某主张该款系其父母所有,是其父母出借给其购买房屋的,但是其父母在起诉双方当事人要求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中,已经撤回了对该5万元部分的主张,再该背景下,肖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向肖某父母所借的款项,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刘某甲不认可该款属于借款的情况下,对肖某要求将该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今后有证据证明该款确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肖某偿还的数额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其可另行向刘某甲主张。关于肖某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问题。现该款并未由刘某甲领取,也未在刘某甲掌控之下,故肖某要求刘某甲返还该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挂失提取的2万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提取的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已有两年左右,且自2013年2月以来,刘某乙一直随肖某生活,需要一定的生活费用,故在刘某甲无证据证明该款尚有结余或者未用于肖某和刘某乙正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肖某关于该款已经用完的陈述较为可信,对刘某甲要求分割该2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刘某乙刚满四周岁,年龄尚幼,且自2013年3月以来一直与肖某共同生活,从孩子目前及将来的生活环境上来看,由肖某抚养对刘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故确定刘某乙由肖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的工资收入水平及宿迁正常的消费水平,确定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甲和肖某离婚;二、刘某乙随肖某生活,刘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金老虎挂件和银手镯归刘某乙所有;四、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归肖某所有;五、陪嫁物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创维37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肖某所有;六、西楚庄园210栋3单元501室房屋的装潢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付肖某折价款17500元;七、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柜一台、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餐桌椅归刘某甲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付肖某折价款7000元;八、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杜某的10万元由刘某甲和肖某共同偿还。上述第三、四项的物品由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肖某;第五项物品由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西楚庄园210栋3单元501室搬离,刘某甲予以配合;第六、七项的款项合计24500元,由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肖某。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不妥。该门面房两次付款共计507308元,购房款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刘某甲父母赠与25万元、肖某父母借款15万元、征地款、双方积蓄。交房款收据已载明交款人系刘某甲,该房屋系小产权房,短期内不可能办理产权证书,不能因为未签合同、未办理产权证书就不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租金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该房租金为238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该房租金为538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妥。2.肖某储蓄本上的5万元应认定为肖某父母财产。在肖某结婚前,其父母就陆续向其储蓄本上存钱。肖某于婚前从其储蓄本上支取5万元借给臧莉,婚后因购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需要,臧莉还款5万元,该5万元应认定归肖某父母所有。3.双方当事人购买门面房向肖某父母借款15万元,现刘某甲又称其向肖某父母偿还的10万元系其向其姑父杜某所借,杜某与刘某甲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该10万元债务。4.征地补偿款系按户支付,刘某甲之父刘金门为户主,由刘金门统一领取,肖某主张土地补偿款8831元应当予以支持。5.根据目前物价,刘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偏低,肖某主张教育、医疗费额外支付亦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系刘某甲父母出资购买,主要资金来源是刘某甲父母及祖父母的房屋拆迁款,其次是刘某甲弟弟部分出资,刘某甲出面向肖某父母借款10万元。肖某称刘某甲父母出资25万元系赠与不实,该房屋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租金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刘金门收取的,刘某甲无权支配此款。2.肖某存折上的5万元系其父母给的陪嫁款,系婚后借给臧莉,后臧莉返还,不存在向肖某父母借款。肖某父母在起诉刘某甲与肖某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撤回对该5万元的主张,现肖某仍主张该5万元系其父母所有不能成立。3.向肖某父母借款10万元系刘某甲父母向刘某甲姑父杜某借款汇至一审法院执行局的,法院执行局有据可查,刘某甲分文未付。4.土地补偿款8831元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有关部门直接汇入刘金门账户,系刘金门领取,为家庭生活统一支配,刘某甲个人无权支配此款。5.因刘某甲目前工作收入不高,一审法院确定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目前是适当的,今后收入好转刘某甲会主动多支付抚养费。如肖某认为子女抚养费不够,刘某甲愿意自行抚养子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及该门面房所收的租金在本案中应否予以处理;如应处理,应当如何处理。2.肖某银行储蓄本上的5万元能否认定为肖某父母向双方当事人的出借款。3.刘某甲向肖某父母偿还的10万元是否系其向杜某借款予以偿还。4.肖某主张的土地补偿款8831元在本案中应否予以处理。5.刘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是否适当。二审诉讼中,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为:1.户名为杜某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拟证明其父亲2014年3月28日向杜某借款10万元偿还肖某父母借款。2.证人杜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杜某系刘某甲的二姑爷。刘某甲向其岳父母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刘某甲岳父母起诉刘某甲的时候杜某知道。肖某家人说借款15万元,刘某甲家人只承认借款10万元,法院判了10万元。杜某和肖某的父亲是同学,所以他们之间的事情杜某也不想介入。杜某当时对刘某甲父亲说,如果确实欠钱,就抓紧把钱还给人家。刘某甲的父亲说没有钱,杜某就说其存折上有10多万元钱,如果需要就取给他。当天杜某从其存折转款10万元,并开车把转钱的单据送到法院,但是没找到人。杜某就把单据交给刘某甲父亲,他第二天送到法院的。杜某存款系自己积蓄,不存在刘某甲及其父母将钱给杜某,杜某又取出的情况。3.宿迁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拟证明肖某婚后一共上班有半年时间,工资是每月976元。刘某甲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双方基本上没有积蓄。双方的工资只够生活开支,有时父母还给予资助。肖某质证称:1.刘某甲提供的上述关于杜某转款10万元的证据中没有该款直接转入法院的证据。同时杜某与刘某甲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且一审旁听庭审,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杜某称10万元系其自己积攒,不存在刘某甲和他父亲把10万元给他,他又把钱取出来的事,恰恰说明杜某与刘某甲有串通之嫌,因为在开庭时肖某及代理人从未有过这样的表述。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一直在出租,刘某甲不可能一分钱存款也没有。2.刘某甲提供的宿迁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是按照宿迁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生育补助费,上面载明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奖金和加班费,肖某每月奖金和加班费有一千多元。二审诉讼中,肖某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争的西楚庄园72号门面房既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肖某自认刘某甲父母出资25万元。鉴于刘某甲对上述款项系其父母赠与不予认可,则涉案门面房所涉的大额款项与案外人有关,对该房屋相关权属的确定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做处理并无不当。同理,涉案门面房的租金问题亦应随该房屋权属问题一并另行处理。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争的5万元款项一直存于肖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属肖某所有。且肖某自认其于2004年左右即参加工作,其有一定的存款亦在情理之中。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款项系肖某父母存入,因该款一直存于肖某账户,亦可视为肖某父母对肖某的赠与。肖某现主张其存折内的5万元系其父母向双方当事人的出借款,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刘某甲为证明其向肖某父母还款的10万元系向杜某所借,在一、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28日的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同日以刘某甲名义向法院汇款的现金交款单、杜某的银行存折、宿城区人民法院的暂存款收据、杜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刘某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向肖某父母所还款项系向杜某所借。肖某否认该10万元系向杜某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有经济能力偿还10万元借款,故对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肖某主张的征地补偿款系由刘金门领取,而刘金门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五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诉讼中,刘某甲提供的其婚后一段时期工资发放储蓄本显示,当时其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刘某甲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余元,肖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刘某甲主张的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确定刘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如今后双方子女有大额开支或肖某有证据证实刘某甲应支付更高额抚养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