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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展望与吴进成、蔡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望,吴进成,蔡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83号原告王展望,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扶,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王展望之子。被告吴进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东梅,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德谋、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展望因与被告吴进成、蔡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展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扶,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展望诉称,原告的大儿子王振扶原在北京体育大学读书,王振扶在训练时受伤,并造成全身瘫痪,得到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吴进成、蔡东梅知道这笔赔偿款后,向原告提出因经商需要,可以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利息向原告借款,利息用作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原告为了儿子有个长期的收入保证,答应借款给被告,并于2010年11月24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12月6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农村说法是2分5厘,但因被告不将2分5厘化成利率比2.5%,而写成0.25%,后经澄清,由被告蔡东梅在借条上进行证明),并有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人民币4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进成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过多次更改,而他持有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他曾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套用复写纸书写借条,双方各执一份,他持有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月息0.25%”,“蔡东梅”和“正实是2分5厘”均是后面添加的,并未征得他的同意,他不受这些添加内容的约束。即使添加内容对他具有约束力,本案利息也应当以“月息0.25%”(因利息重复约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最低的利率)计算。第二,他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元,这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应以他最初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准,认定为无息借款,并扣除他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元。被告蔡东梅辩称,首先,本案最初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逼迫她在借条上签字。对于吴进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一事,她并不清楚其中详情,是原告趁吴进成不在时,逼迫她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她的签字也未经吴进成同意,本案借贷关系应以吴进成最初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准。2012年11月1日,原告曾就本案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对照吴进成最初出具的借条,当时的两张借条均添加了“月息0.25%”和“蔡东梅”,而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又都添加了“正实是2分5厘”,这些添加内容均未取得吴进成的同意,也不是她与吴进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她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添加内容对她具有约束力,本案利息也应当以“月息0.25%”(因利息重复约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最低的利率)计算。第二,吴进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元,这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应以吴进成最初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准,认定为无息借款,并扣除吴进成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进成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王展望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12月6日又向原告王展望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8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进成。之后,被告吴进成补充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这二张借条最初均没有载明利息,也没有被告蔡东梅的签名。经原告要求,被告吴进成在二张借条上均加上了“月息0.25%”一栏字,被告蔡东梅在二张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尔后,被告蔡东梅在二张借条上又加上了“正实是2分5厘”一栏字。2011年1月7日,被告吴进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王展望人民币23000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吴进成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王展望人民币2万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吴进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王展望的儿子王振延人民币20万元,用来支付本案款项;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吴进成按原告王展望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石安春人民币5万元,用来支付本案款项。本案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吴进成、蔡东梅二人系夫妻关系,已结婚十多年了,本案二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进成、蔡东梅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二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吴进成、蔡东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均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进成、蔡东梅为共同债务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二张借条最初均没有载明利息,但过后被告吴进成在二张借条上均加注了“月息0.25%”,尔后,被告蔡东梅在二张借条上又加注了“正实是2分5厘”。对此,原告王展望主张,本案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因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他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加上利息的约定内容,尔后借条上写上了“月息0.25%”,因他不明白“月息0.25%”的意思,他又要求被告蔡东梅写上了利息的具体约定,即蔡东梅在二张借条上写的“正实是2分5厘”,证实本案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吴进成主张,蔡东梅在二张借条上添加“正实是2分5厘”未征得他的同意,对他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添加内容对他具有约束力,本案利息应当以“月息0.25%”(因利息重复约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最低的利率)计算,尔后,其又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应以他最初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准,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蔡东梅主张,她在二张借条上添加“正实是2分5厘”未征得吴进成的同意,且不是她与吴进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她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添加内容对她具有约束力,本案利息应当以“月息0.25%”(因利息重复约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最低的利率)计算,尔后,其又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应以吴进成最初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准,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二笔借款均为被告吴进成、蔡东梅的共同债务,且二人又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为借款的利息约定,即本案二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应以被告蔡东梅最后确认的利息为准,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93000元先予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若有剩余可以抵扣借款本金。原告王展望自愿请求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系原告行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进成、蔡东梅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成、蔡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展望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93000元先予扣除被告应支付的上述利息,若有剩余可以抵扣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王展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2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9263元,由原告王展望负担1519元,由被告吴进成、蔡东梅负担7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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