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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盛鸣、陈秀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盛鸣,陈秀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18楼。法定代表人:唐新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鸣,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4号锦福花苑小区*******室。被告:陈秀琼,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4号锦福花苑小区*******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盛鸣、被告陈秀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了二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虹、被告杨盛鸣、被告陈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春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个第001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3日,二被告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个第0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被告的借款与华春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原告向华春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17814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861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先后借款80万元、4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全套贷款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先后向华春小贷公司借款共计12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对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由于民工工资问题,因原告无资金支付被告工程款,才让被告贷款的。二、还款计划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还款之前,华春小贷公司已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证明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1781439.60元,被告是认可的,该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对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底还了多少钱,应当以真实的最后的票据或其它证据来印证,而不是以计划为准。三、2014年11月25日华春小贷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1781439.60元的款项是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华春小贷公司的股东,华春小贷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实际等于是自己人给自己人出证明,且代偿应当有票据为证。四、原告2011起还款的票据、明细表,证明原告给被告归还借款时华春小贷公司出具的是本金和利息,在证明中已把违约金计算进去了。被告对于还款的明细表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利息是521759.57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多计算了。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扣除本金120万元及利息521759.57元,其余的款项系华春小贷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全套贷款资料、证据二还款计划书、证据四还款票据及明细表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证明,系贷款人华春小贷公司出具的,并有该公司的签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杨盛鸣、陈秀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是因被告杨盛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的施工单位,共同承包了原告在骑马山的小区建设工程,其中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12、13、17、20号楼,在工程施工期间的2011年11月,由于原告没有钱支付工程款致使民工闹事,因此原告提出由6家施工单位向原告参股的华春小贷公司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贷款的本金算做工程结算款,相关的利息由原告承担,故两被告同意贷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费用,贷款也是做为工程款计算给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了。本案涉及的贷款是被告杨盛鸣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只是用贷款形式先行垫付了,而且原告归还贷款也是用被告杨盛鸣应得的工程款归还的。因此,还款实际已由被告杨盛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天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2、对方在诉状中要求归还贷款本息1781439.60元及利息478612.17元无事实依据。1781439.60中包括的本金是120万元、利息是521759.57元,其余款项是原告多算的。原告另外主张的逾期利息478612.17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也是向华春公司归还的,无事实依据。被告理解该478612.17元是原告自己主张自己的利息,因该利息双方无合同约定,且至今原告也未将工程款付完,因此,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3、被告杨秀琼与本案无关,当时签字只是因为与被告杨盛鸣是夫妻关系,且该款项是公司的贷款,与被告杨秀琼无关,被告杨秀琼也无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四份证明,出具证明的是四家单位,四家单位均是原告骑马山小区建设项目中标的施工单位,项目是分给这四家单位施工的,因原告的资金缺乏,造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提出由施工单位向华春小贷公司贷款,贷款本金用于还工程款,民工工资,被告先后二次贷款已抵作了工程款,有关问题还在其他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四家公司均欠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被告系个人,与施工公司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因出具证明的系四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本案原告系个人,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借款人)与华春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华春小贷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12月23日发放80万元至2012年12月23日到期;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日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26.23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分期提款的,一期内无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贷款合同生效日或对应日确定的当期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同时调整。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是指货款合同生效日满一期之后的相应日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罚息清偿完毕为止。当日,原告作为被告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与被告(借款人)及华春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借款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依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不能按借款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保证人承诺无条件的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保证人代为借款人清偿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合同签订的当日,三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华春小贷公司将80万元贷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2012年1月13日,被告(借款人)与华春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华春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月13日发放40万元至2013年1月13日到期。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原告作为被告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与被告(借款人)及华春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除借款金额、放款时间、还款时间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上述《担保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的当日,三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华春小贷公司将40万元贷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因二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上述借款的本息,2013年8月华春小贷公司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杨盛鸣于2013年11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本金及利息1781439.60元,现其无力一次性付清,请求分期还款,自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至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完毕,每月30日前支付到法院,如逾期履行,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本金120万元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521759.57元向华春小贷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另,华春小贷公司自认原告共计替被告代偿了178143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春小贷公司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向华春小贷公司借款120万元及原告向华春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721759.57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支付的该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系原告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的,且原告已将该款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该抗辩。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1781439.60元扣除借款120万元及利息521759.57元,其余的款项是原告多计算的,且原告无付款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781439.60元系被告已确认并承诺向华春小贷公司支付的欠款数额,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其垫付1721759.57元借款本息的付款凭据,但其余的59680.03元原告称系违约金,该款华春小贷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替被告代偿,且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华春小贷公司主张59680.03元违约金并不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综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向华春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代偿的178143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偿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年利率6.1%的四倍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以本金1781439.60元按年息6.1%,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08667.82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秀琼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因其与被告杨盛鸣是夫妻关系的缘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其自身的认知能力完全可以判断其签署《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以上述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实属无理,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鸣、被告陈秀琼偿付原告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781439.60元;二、被告杨盛鸣、被告陈秀琼偿付原告新疆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8667.82元(1781439.60元×6.1%)。以上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890107.42元,占诉讼标的2260051.77元的83.63%,案件受理费20295.8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0147.92元,由被告负担83.63%即8486.71元,原告负担16.37%即1661.21元。退还原告1014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芊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