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贺香与郝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香,郝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陈贺香。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天津耀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郝运来。原告陈贺香诉被告郝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香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3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郝运来向原告陈贺香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运来辩称,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亦同意还款,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且已还了一部分,希望原告给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后因故分手。2011年3月份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贺香肆万元整,一年还清,郝运来,2013.11.1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付,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郝运来虽提出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郝运来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贺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