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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孝萍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武孝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灵公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孝萍,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上诉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孝萍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也不存在其所称的事实劳动关系。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了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五莲县,且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请求将本案件移送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被告的南京分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被告的南京分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恒飞路19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恒飞路19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