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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李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李素珍,孙建钢,马萍,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349号。负责人:葛建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常青,该支行职员。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大桥村通几田畈。法定代表人:孙建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素珍。被告:孙建钢。被告:马萍。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特色园内。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金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华公司)、李素珍、孙建钢、马萍、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王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常青,被告唐华公司、李素珍、孙建钢、马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建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建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孙建钢、马萍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日签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该两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37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签订《进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进口押汇贷款金额为110万美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73785%;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李素珍、孙建钢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对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签订的上述《进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的修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合同第六条条款变更为: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5561、33100520130015644、33100620130008237、3310062013002343、33100620130004636。被告唐华公司、李素珍、孙建钢同意以编号为33100620130008237、3310062013002343、33100620130004636的担保合同为前述《进出口贸易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3100620130008237、3310062013002343、33100620130004636担保合同分别为:1、编号为33100620130023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华公司、李素珍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1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编号为331006201300082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7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编号为33100620130046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华公司、孙建钢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6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被告唐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进口押汇贷款本金美元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16日为美元10393.30元,此后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唐华公司若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则依法有权对被告唐华公司及被告李素珍抵押给原告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9**号、K000075922号、K000075917号、K000075920号、K000075928号、K00007591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对被告唐华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9**号、K000076910号、K000076911号、K0000769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对被告孙建钢抵押给原告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1**号、K0000762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建钢、马萍、金林公司、王金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华公司、李素珍、孙建钢、马萍辩称,原告的起诉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利息,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进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华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孙建钢、马萍、金林公司、王金林为被告唐华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三份,拟证明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唐华公司、李素珍、孙建钢为被告唐华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十二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十二份,拟证明抵押财产的情况的事实。6、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余值抵押补充情况的事实。7、担保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孙建钢、马萍在原告处作出连带保证担保承诺的事实。8、结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华公司、李素珍、孙建钢、马萍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孙建钢、马萍对被告唐华公司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美元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16日为美元10393.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对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李素珍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9**、K000075922、K000075917、K000075920、K000075928、K00007591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数额7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9**、K000076910、K000076911、K00007690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数额5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孙建钢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4**、K00007620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数额2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建钢、马萍、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金林对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97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