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垫江县渝宝水稻种植股份合作社与杨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渝宝水稻种植股份合作社,杨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270号原告垫江县渝宝水稻种植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河乡宝顶村5组。法定代表人陈守德,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熙,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江县渝宝水稻种植股份合作社(下称渝宝合作社)与被告杨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宝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9点多钟,杨成骑一辆没有刹车的自行车,不慎摔伤。杨成既不是到我合作社处干活,也不是从我合作社处干完活回家。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成与我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我合作社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合作社与杨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成辩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与渝宝合作社的冷正明、龚明秋、陈守德、廖云一起在垫江县沙河乡宝顶5组青龙咀树下乘凉,准备下田给水稻扬花。扬花前,扬花人员需要服用藿香正气液,以防止中暑。当天,渝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守德忘记把藿香正气液带来,经陈守德同意后,我骑自行车去范世会家取藿香正气液。我在去范世会家途中,骑自行车不慎摔伤。渝宝合作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扬花报酬是40元∕天,我骑自行车去取藿香正气液,属于扬花工作的组成部分,我与渝宝合作社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与渝宝合作社之间于2014年7月25日、30日、31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渝宝合作社于2014年4月15日经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7月25日,杨成为渝宝合作社种植的水稻打药,渝宝合作社已支付杨成报酬55元。2014年7月30日,杨成在渝宝合作社替刘光淑扬花,杨成当天获得报酬40元。2014年7月31日10时左右,杨成、廖云、冷正明、龚明秋、陈守德等在青龙咀树下乘凉等待为渝宝合作社的水稻扬花,渝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守德忘记把从事扬花工作人员服用的藿香正气液带到现场,杨成便骑自行车到范世会家去取藿香正气液,途中杨成摔倒受伤。沙河乡卫生院120车将杨成送到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9月10日,杨成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渝宝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裁决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渝宝合作社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渝宝合作社与杨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工期,杨成可以随时结清报酬离开。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渝宝合作社提供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杨成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依杨成的申请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成在渝宝合作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成与渝宝合作社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杨成在渝宝合作社工作具有不固定性,仅是为渝宝合作社提供短期、临时的劳务,杨成可以随时结清报酬离开,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较为稳定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具有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渝宝合作社未对杨成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双方之间亦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具备的主要内在特征,杨成与渝宝合作社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渝宝合作社要求确认其与杨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垫江县渝宝水稻种植股份合作社与被告杨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