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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亭与吕克胜、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亭,吕克胜,刘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王亭。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克胜。被告:刘永芳。原告王亭与被告吕克胜、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克胜、刘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亭诉称:被告吕克胜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永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吕克胜催要此款,吕克胜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刘永芳也不承担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克胜、刘永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吕克胜向原告王亭借款2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该款由被告刘永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亭于2014年10月2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克胜向原告王亭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亭要求被告吕克胜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吕克胜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刘永芳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克胜、刘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亭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永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吕克胜、刘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鑫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