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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冯某,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8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释放,次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159385。辩护人彭远超,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释放,次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冯某不认罪,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李超豪、彭远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冯某在其租赁的厂房生产豆干,并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生产,为了让豆干快速收干,卖相更好,冯某、李某共谋后,虽明知甲醛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过程中,在浸泡豆干的卤水中加入稀释后的甲醛,经查,卤水中检出的甲醛含量为6.8毫克/公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瓶装甲醛、豆干照片等物证;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提取视频资料等,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甲醛浓度不超标就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冯某的行为只是生产工艺不规范,且冯某只是将稀释后的甲醛溶液加入卤水中,生产出的豆干也未检测出甲醛残留,因此认为被告人冯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答辩,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冯某租赁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麒龙村四组燕尾山庄的厂房用于生产豆干,并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生产,自己负责销售。为了让豆干快速收干,卖相更好,冯某、李某共谋后,明知甲醛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由冯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一化工店内购买了七瓶甲醛,用于加工豆干。即在生产过程中,在浸泡豆干的卤水中加入稀释后的甲醛。经查,该作坊生产的豆干主要销售至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农贸市场等地。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民警对该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捉获犯罪嫌疑人冯某、李某,并扣押送货单20本、甲醛溶液5瓶、甲醛稀释液1壶、成品豆干3袋、半成品豆干2袋、卤水500毫升,浸泡成品豆腐干的自然水500毫升、自然水中浸泡的豆腐干成品1公斤用于检测。经检测,上述甲醛溶液、甲醛稀释液中检出甲醛,成品及半成品豆干、自然水中未检出甲醛,卤水中检出甲醛,含量为6.8毫克/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瓶装甲醛、豆干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李某的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专家分析意见,销售账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廖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测试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提取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加工制作豆干,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的行为只是生产工艺不规范不构成本罪,经审理查明,甲醛本身已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长期食用外源的非法添加甲醛或甲醛污染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其潜在危害性巨大,至于浓度高低,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冯某在明知甲醛有害的情况下,仍将稀释后的甲醛溶液加入卤制豆干的卤水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6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6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