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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轿车沿周村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0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