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孟祥伟与张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伟,张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孟祥伟,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永生,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孟祥伟与被告张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李慧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多次从原告砖厂买砖,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716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7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71600元。被告张永生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生于2014年3月31日立据欠原告砖款71600元。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孟祥伟转款柒万壹仟陆佰元,¥71600元,张永生,2014年,3,3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生立据欠原告砖款7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孟祥伟砖款7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