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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执字第7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9-22

案件名称

巩喜昌、许有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巩喜昌;许有乐;朱钦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临执字第7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巩喜昌,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许有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朱钦凤,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址不详。 巩喜昌与许有乐、朱钦凤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巩喜昌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许有乐、朱钦凤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许有乐、朱钦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许有乐、朱钦凤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边洪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蒲韦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