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曹秉进,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刚,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法定代表人曹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书面申请撤���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