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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行非诉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邬学胜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阳县国土资源局,邬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诉审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博,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系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邬学胜,男。申请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邬学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山国土处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4年9月18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山国土处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邬学胜未经批准占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会议研究决定,对邬学胜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处罚如下:一、责令邬学胜立即退还非法占地210平方米的土地。二、依法没收邬学胜在非法占用2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100元,限15日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对“非法占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无相关事实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山国土处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启华审 判 员  黄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