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华路与凤荷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信息及查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