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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耿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彪,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耿彪驾驶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金安区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安小区北大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即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耿彪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耿彪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