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ontface="宋体">X某</font>,<fontface="宋体">X某某</font>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X某,男,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开弟,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某某,女,住白山市。原告X某诉被告X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弟、被告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在江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X某甲,现年7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X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到X某甲18岁时止。但被告2014年再婚后不尽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将X某甲托给其父母和妹妹、妹夫抚养,其妹夫X某乙酒后时常打骂X某甲,原告针对此事找X某乙时,双方发生纠纷,由于被告将女儿托给他人抚养,对女儿X某甲的成长教育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女儿X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X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没有把女儿交给被告父母。2、被告妹夫没有打过X某甲。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400元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女X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以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在江源区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婚生女X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煤矿生活福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镇煤矿生活福利公司正式员工,月薪3000余元。3、江源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其父亲名义购买了沉陷区安置房一处,价款为2.8万元。4、江源区公安局××镇派出所对X某乙、X某丙、X某丁、X某戊的询问笔录。证明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未尽抚养义务,将其女儿寄养在妹妹X某丙、妹夫X某乙家中,因X某乙殴打过X某甲,引发治安案件的事实。5、X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X某甲2007年7月23日出生,现年7岁半,上小学二年级。不足10岁。被告质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道原告工资多少,没有不同的看法。对证据4有异议,那次打仗是因为女儿X某甲在原告家,有人说X某乙打我女儿,X某乙说没有打,原告与X某乙就打起来了,这与我女儿的抚养权变更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认为,1、原告系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煤矿生活福利公司正式员工,月工资为3000余元。能够满足其女儿日常生活及教育等全部费用,但被告虽然在外地打工,收入较低,不具备抚养X某甲的能力。2、原告有固定的住所,于2009年1月29日购买了××镇××街×号楼四单元501室。3、X某甲长期寄养在妹妹家中,对X某甲成长极为不利。4、原告居住地与X某甲的学校一墙之隔,对孩子上学极为方便,也有利于原告父母接送孩子。因此,X某甲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认为,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如果归原告抚养被告很不放心,原告父亲经常喝酒,赌博。被告再婚后,丈夫从事井下工作,是正式员工,月收入6000余元,与被告感情很好,对女儿X某甲也非常关爱。原告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被告妹夫打骂X某甲的事实不存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X某甲(2007年7月23日生)现年7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X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到X某甲18岁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X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对女儿X某甲不尽抚养义务,将X某甲托给他人抚养,被告妹夫X某乙酒后时常打骂X某甲,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其抚养女儿X某甲。但被告提交的江源区公安局××镇派出所对X某乙、X某丙,X某丁、X某戊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妹夫X某乙酒后时常打骂X某甲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又予以否认,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