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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晓军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夏河县人,无业。无前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许,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南某某在临夏市大十字纠正运营临夏县韩集镇线路车的被告人马某某违章停车时,马某某暴力抗法,并将交警南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南某某右耳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南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南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65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永平代理审判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张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