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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申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希德科技公司与冯氏彩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希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冯氏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希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兰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冯氏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马春银,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青海希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德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冯氏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彩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峻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希德科技公司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导致保温车间、阳光板车间和预埋件没有实际开工;3.一、二审判决毫无根据的多出一个保温车间,并认定316.8元/m²,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7月14日、9月19日、11月14日,希德科技公司与冯氏彩钢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承揽安装合同》,约定由冯氏彩钢公司包工包料为希德科技公司安装保温车间、阳光板车间、工人宿舍及食堂、发酵车间的轻钢钢构,合同总价款1024044元,最后按所建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冯氏彩钢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安装,2010年12月份完工,已由希德科技公司使用。根据希德科技公司天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石祥太、施工负责人任维义出具的实际面积清算单和验收单证实,冯氏彩钢公司实际完成保温车间、发酵生产车间、办公室面积分别为1116.02m²、1537.3m²和303.8m²,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716746.32元,扣减希德科技公司已付53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l86746.32元。关于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冯氏彩钢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三份《承揽安装合同》,以及石祥太、任维义出具的实际面积清算单和验收单虽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西宁市城北区公安消防二中队的接警出动报告表证实,冯氏彩钢公司于2013年2月13日发生火灾,火灾扑救地点为办公区及档案存储区,故冯氏彩钢公司不能出示证据原件的理由正当。关于双方约定的预埋件款50000元的问题。冯氏采钢公司虽无钢结构安装的相应资质,但已实际完成希德科技公司的保温车间、发酵生产车间、办公室轻钢钢构工程,故对双方约定的预埋件款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保温车间1116.02m²,316.8元/m²的问题。在任维义出具的验收单上虽表述为生产车间1116.0212m²,但在石祥太出具的实际面积清算单中明确了保温车间原合同600m²,现实际1116.0212m²,增加516.0212m²,与双方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承揽安装合同》约定的保温车间面积为600m²、316.8元/m²相吻合。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冯氏采钢公司实际完成保温车间1116.02m²,316.8元/m²,并无不当。关于希德科技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结算报告》问题,因希德科技公司对此未提出请求,且系其单方委托,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综上,希德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希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世峰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