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烟台新旺海藻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旺海藻有限公司,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烟台新旺海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武。被告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罗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美龙。原告烟台新旺海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南方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南方服务所的负责人罗兴荣、委托代理人胡美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的法律工作者罗兴荣,代理原告起诉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追索欠款。原告已交付被告代理费23900元。经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原告将涉案的证据原件交给代理人,但代理人在开庭前将涉案的证据原件丢失,无法完成庭审中的举证责任。代理人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舒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仅支付原告货款258000元,致使原告损失127000元,代理人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由于代理人的严重失职行为,没有认真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工作和义务,也应当将其收取的代理费退还。代理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000元,退还代理费2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方服务所辩称:1、被告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罗兴荣代理原告参加原告诉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授权范围明确约定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因舒美公司提出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及价格过高,代理人罗兴荣与原告总经理许信权联系并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放弃小部分诉讼请求(即127000元质量赔偿和价格补差),在绍兴县法院法官主持下与舒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未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是合法合理的。2、代理人的代理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叙述案情,隐瞒了货物质量问题和价格过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标的为385000元,法院财产保全仅冻结舒美公司银行存款11万余元,代理人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原告同意与舒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舒美公司也当庭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收取该履行款并向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报告,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3、代理人遗失证据与调解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舒美公司对欠原告货款385000元事实予以认可,扣减部分货款是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及价格过高,被告的代理行为是依法进行,被告丢失原告的证据与货款的扣减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指派人员代理原告参与原告与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网银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代理人罗兴荣代理费239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证据原件丢失的事实;4、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愿减让舒美公司货款127000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银行汇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仅收到(2013)绍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258000元,原告产生损失127000元的事实;6、录音资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火车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录音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在开庭之前就把证据原件丢失,仅拿部分证据去开庭的事实;7、原告与舒美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舒美公司已将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付清了,没有任何质量异议,原告起诉舒美公司的385000元是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3日之间产生的货款的事实;8、送货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丢失原告送货单的事实;9、特快专递详情单及被告指定的代理人罗兴荣补签的收到原告文件清单的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如实向代理人叙述案情,原告没有向代理人陈述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的用途是仅供原告向税务部门审核财务账目,增值税发票遗失与舒美公司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总经理许信权在得知代理人丢失证据原件后,并没有撤销或限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由本人参加调解,而仍由代理人罗兴荣特别授权参加调解,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和价格补差代理人才减免部分货款,否则无法达到调解并且当庭履行的结果。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在出具的证明里写明遗失的是出库单,并没有送货单。对证据9有异议,文件清单是在与舒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后所签的,快递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有权利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的事实;11、舒美公司提交给绍兴县法院的原告经理许信权写给舒美公司经理张国华的信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舒美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且价格过高的事实;12、(2013)绍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代理人在法院主持下因为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和价格过高而减免舒美公司127000元货款的事实;13、申请报告、银行汇票各一份(银行汇票为复印件,但上面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以证明原告认可调解协议内容及收到258000元汇票的事实,并已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舒美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14、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舒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财产保全仅冻结舒美公司银行存款11万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授权不意味着被告可以任意的行使代理行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信件中并未承认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仅承诺对舒美公司赔偿10000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调解协议中因质量问题减让了70000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调解书的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报告并不代表原告对调解协议的认可,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原告与舒美公司一案中法律关系已经完结,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没有完结;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证据15、(2013)绍商初字第217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出库单二份、舒美公司提供的信件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付(领)款单、民事审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事审判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所指定的代理人在开庭时因遗失证据原件未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舒美公司陈述欠款只有190000元及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补签的文件清单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遗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新旺公司与被告南方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决定由被告指定人员并经原告授权后,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承办此案。原告应如实向代理人叙述案情,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争议标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受理费800元,代理费23100元,合计人民币239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人员罗兴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罗兴荣代表原告参与原告诉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收相关执行款等。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代理人罗兴荣汇款23900元支付代理费用。2013年10月23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新旺公司诉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舒美公司立即付清货款385000元。2013年11月19日,该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新旺公司代理人罗兴荣向法院提供部分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三份,供货凭证两份,进账单及往来明细账各一份,舒美公司提交新旺公司经理许信权写给舒美公司经理张国华的信函一份,载明因产品结块问题新旺公司将拿出10000元作为对舒美公司的赔偿。2013年11月22日,新旺公司代理人罗兴荣与舒美公司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确认舒美公司应支付新旺公司货款385000元,新旺公司自愿减让127000元,其中赔偿给舒美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0000元,因产品单价过高,新旺公司自愿降低单价后产生的差价57000元,余款258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付清,绍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绍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同日舒美公司交付新旺公司代理人罗兴荣一张金额为258000元的中国银行汇票。2013年11月25日,代理人罗兴荣在烟台新旺海藻公司起诉绍兴舒美资料文件清单上补签字。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被告办公地址搬迁,不慎将原告提供的原告诉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相应的出库单及银行水单五份、银行进账单三份遗失。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申请报告,载明舒美公司已履行(2013)绍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已收到258000元银行汇票,申请法院解除对舒美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系代委托人作出,理应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委托人根本利益为基本前提。被告又辩称在原告诉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舒美公司提出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及价格过高,代理人罗兴荣经原告总经理许信权同意后减让部分货款,与舒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代理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里显示,代理人陈述“担心这个原件,肯定拿不出来……我的意见是这样的,一次性给我们25万左右”,原告经理陈述“25万我们损失太大了,我们必须全部都要”(见第七页),原告经理问“这个你和他说24,25万,我那另外的十几万怎么办?”,代理人回答“我是这么打算的,这个我们先处理掉,要不开庭的话要全部驳回的”(见第九页),该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早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可见代理人提出25万元的调解方案时并未获得原告经理的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代理人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或经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签订调解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是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代理费用及提供证据原件的义务,而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因故将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遗失,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未能提供全部证据原件,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在原告诉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代理人遗失证据与调解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代理人减让部分货款是因为原告货物价格过高及质量问题,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该案审理过程中,舒美公司仅提供原告经理许信权的信件,欲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价格过高。但该信件仅能反映原告针对产品结块问题,愿意赔偿舒美公司10000元。而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应赔偿舒美公司损失70000元,因产品单价过高自愿降低差价57000元,上述合计自愿减让货款127000元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第二,如前所述,录音资料中代理人陈述“哪怕23万,24万,我都会签字,协议这样处理掉,如果不这么搞,要不,开庭的话我们材料拿不出来,材料拿不出来肯定会保护他”(见第八页),可见代理人对证据丢失的后果是明知的。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与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调解书中确认舒美公司应支付新旺公司货款385000元,可见舒美公司对欠原告货款385000元一节事实已经予以认可,而调解书中新旺公司自愿减让货款127000元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及事后追认,结合原告经理在信件中愿意赔偿舒美公司10000元的承诺,原告的损失宜认定为11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委托代理合同仅约定如被告中途退出代理,应全额退还代理费。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虽有过错,但双方并未终止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无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对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退还代理费,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应赔偿原告烟台新旺海藻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承担678元,被告承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