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广南县,租住砚山县江那镇XXX路***号。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驾驶超过规定时速的云HL5X**号轻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495kg,实载质量17353kg)沿城土线由革斗村驶往者腊街方向,当日15时20分许,行至砚山县城土线+30M路段,遇学龄前儿童钟某甲自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左前轮碾压钟某甲右上肢,造成钟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钟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辩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希望能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核定载重为1495kg、实际载重17353kg的云HL5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城土线由革斗村驶往者腊街方向。当日15时20分许,行至砚山县城土线K5+30M路段,因超速行驶,遇学龄前儿童钟某甲自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左前轮碾压钟某甲右上肢,造成钟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伤达重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钟某甲的监护人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砚山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赔偿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6187.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人钟某乙、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过磅照片、云HL5X**号车超载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起血样照片,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TA2014—08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委托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H0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委托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保险单,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云HL5X**号车辆行驶证,砚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云HL5X**号轻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为1495kg,但案发时该车实际载重17353kg,已严重超载,在此情况下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公安部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钟某甲施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但仅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尚不能认定为积极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清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