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弓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弓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驾驶辽K80K**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武XX、邹XX,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村时,因车速过快冲上右侧边石,车辆失控甩尾撞上标志杆,造成驾驶人后排座位上的乘车人��XX经抢救无效死亡,邹XX受伤。经鉴定,武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肺脏及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邹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事故由弓长岭区交警大队集体研究上报支队审批决定,被告人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武XX、邹XX无责任。案后,被告人李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邹XX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驾驶辽K80K**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武XX、邹XX,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村时,因车速过快冲上右侧边石,车辆失控撞上标志杆,造成乘车人武XX经抢救无效死亡,邹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武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肺脏及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邹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武XX、邹XX无责任。被告人李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X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道路���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