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蚌埠珍珠滤有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吉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珍珠滤有器有限责任公司,张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5号申请执行人蚌埠珍珠滤有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标。被执行人张吉林。蚌埠珍珠滤有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张吉林向蚌埠珍珠滤有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989元,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张吉林负担。因张吉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蚌埠珍珠滤有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吉林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吉林应向蚌埠珍珠滤有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98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7.5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536元,以上合计429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张吉林的银行存款4296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