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凤荣与王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荣,王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马凤荣,女,汉族,1953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男,汉族,22岁,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李明,公司职员原告马凤荣诉被告王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诉讼,被告王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洮南市育英路正常行走,被告驾驶×××号轿车转弯时撞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洮南市医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生活困难,无力自行治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超过50岁,误工费不同意给付。被告王博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医药费收据、医院病历、一日清单、身份证、交通费��据,原告用上述证据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花销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洮南市育英路正常行走,被告驾驶×××号轿车转弯时撞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洮南市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9天。出院后经医嘱卧床休息4周。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没有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生活困难,无力自行治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系有劳动能力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年龄超过50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4周的误工费���予保护。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841.17元(108.59元×59天+108.59元*2天*2)、误工费9664.51元(108.59元×(61+2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6605.68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王博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5179.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合计21279.81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