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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谢乙、黄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乙。指定辩护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郑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骏、被告人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谢乙在某KTV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吵。次日晚,谢乙使用谢甲(另行处理)的移动电话机与姚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又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在本市中华路、文庙路处碰头。然后,谢乙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焦某,焦某约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谢乙开车接焦某、刘某某至上述地点与黄某某会合。在姚某某到达后,谢乙与其发生言语冲突,随即,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分别对姚某某推搡、拳打���踢。姚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谢乙拉着姚某某的头发在马路上拖拉。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右髌腱断裂,后行右髌腱清创缝合术+石膏外固定治疗,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焦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乙、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警方调查。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谢甲的证言,被害人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黄某某、焦某、刘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乙、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焦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当庭认罪并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谢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中具有一定责任,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中黄某某系出于朋友义气而一时冲动参与,黄某某尚有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故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中系出于朋友义气而盲从参与,社会危害性较小,焦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而使刘某某自动投案,具有立功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案中刘某某的参与度较低,被害人对冲突起因亦存在一定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谢乙在某KTV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吵。次日晚,谢乙使用谢甲(另行处理)的移动电话机与姚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又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在本市中华路、文庙路处碰头。然后,谢乙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焦某,焦某约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谢乙开车接焦某、刘某某至上述地点与黄某某会合。在姚某某到达后,谢乙与其发生言语冲突,随即,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分别对姚某某推搡、拳打脚踢。姚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谢乙拉着姚某某的头发在马路上拖拉。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右髌腱断裂,后行右髌腱清创缝合术+石膏外固定治疗,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焦某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谢乙主动到案接受警方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被告人焦某根据公安机关要求让其到案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审理中,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并致歉,被害人接受上述赔偿并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谢甲的证言,被害人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被告人黄某某、焦某、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乙、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乙、黄某某、焦某、刘某某当庭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明峰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