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白桦与马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桦,马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白桦,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马腾,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桦与被告马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桦,被告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桦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在丰台区洋桥立交桥东南侧人行道内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马腾驾驶的京XX机动车右转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头部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马腾违反交通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马腾、燕山支公司赔偿医药费1001.30元,救护车出诊费100元,误工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腾辩称:事故当时我是由南向东右转,原告是直行,此次事故发生肯定是双方有人闯红灯,现交通队是不定责任,不是原告不负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除了3天假条没有其他的假条。且所有证据中没有医嘱说原告需要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且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证明。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驾驶车辆投保强制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我所有,该车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过户给我岳父。被告燕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京XX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案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是合理合法的,其数额以票和医嘱为准;原告仅仅为软组织伤,伤情轻微,只需休息三天。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原告白桦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南角时,适有被告马腾驾驶京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白桦受伤。白桦至北京丰台右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因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在绿灯情况下通过故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白桦支付医疗费1086.33元,白桦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损失,白桦未提供营养费损失的证据。另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马腾为京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对该车在被告燕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强制险保单复印件,燕山支公司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未能证明其在绿灯情况下通过。被告马腾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转弯时未保障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桦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并且在人行横道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白桦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马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燕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燕山支公司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白桦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白桦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白桦要求被告燕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桦医疗费一千零八十六元三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桦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白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峻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