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换堂诉被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换堂,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康换堂。被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凤玲,系该公司出纳。被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换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康换堂诉被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庄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巴雅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换堂及被告创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春、武凤玲,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换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换堂诉称,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冻结的康庄房地产公司账户存款85000元系工商银行支付原告的房租费,并非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的款,在裁定书中法院查明该款是房租费,工商银行所租房屋的房产证系本案原告,银行也出具证明,证明转入康庄房地产公司账户的85000元系康换堂个人房租费,该款属于原告个人,法院不应当冻结。被告创汇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其应承担责任。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辩称,85000元是原告个人的款项,欠款是被告创汇公司与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个人无关。欠款应当由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康换堂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异议已被法院驳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租赁给鄂托克旗工商银行棋盘井支行,年租金85000元,同时证明85000元是原告的个人款项。被告创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即使钱是原告个人的款项,其对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也承担有保证责任,所以法院冻结无误。被告康庄房地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创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第2份证据并不能证明85000元是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的款项。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再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经本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和棋盘井房管局核实,均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创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镇宏达B2区北一栋6号底商租赁给工商银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年租金为8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7个月内由上级银行拨款向乙方(指工商银行)支付全年租金,以后每年按此时间支付全年租金。合同中另约定,房租转入账户为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即XXXX……。2014年4月份,工商银行给该账户转入房租85000元。2014年5月16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申请执行人创汇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永德、康卫龙、被告康庄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康庄房地产XXXX……账户存款91130.88元。另查明,原告康换堂系被告康庄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转入XXXX……账户的85000元系房租款,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工商银行所转的款项系给付原告所有的位于某镇宏达B2区1栋6号底商房屋租金,该账户与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中保留的账户一致。该款虽转入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但不能认定为被告康庄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冻结的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某支行XXXX……账户存款中的85000元属原告康换堂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康换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斯庆巴雅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