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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文义与李志碧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义,李志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义,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家祥,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碧,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义与上诉人李志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祥、被上诉人李志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石河子市建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承建石河子纺织厂职工大学教学楼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负责该工程电照部分施工,电照部分所需材料自公司材料科赊欠领取。1999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八棉职工大学电照用款、材料及现金12080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捌仟元正”。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遂起诉。另查:2001年,石河子市建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5日,因石河子纺织厂职工大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应向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费均已缴纳,该公司将工程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含本案所涉材料款债权转移予原告。原告刘文义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20800元,并于1999年3月14日出具材料款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208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845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碧答辩称:1998年,原告是纺织厂职工大学教学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电照部分,电照部分使用的材料均在公司材料科赊欠。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赊欠材料价值共计120800元。原、被告协商,该材料欠款以电照工程款折抵,后因双方一直未结算电照工程款,该欠款未实际折抵,但如依双方约定折抵,被告不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自原石河子市建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材料科赊欠领取电照材料,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河子市建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依约提供材料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材料费用即货款,未及时给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取得该债权,被告虽辩解该欠款应与电照工程款折抵,但亦认可因电照工程款数额不明未实际折抵,即债务仍然存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4.5%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81993元。电照工程款数额及其是否已通过折抵给付,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碧给付原告刘文义货款120800元;二、被告李志碧赔偿原告刘文义利息损失81993元(120800元×4.5%÷12个月×181个月(1999年3月-2014年4月)]。以上两项合计202793元,被告李志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文义。案件受理费4932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文义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志碧负担443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刘文义。上诉人刘文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原审法院存在多起诉讼,并互为原、被告,原审法院对这多起案件的判决适用的利率都是年息7.05%,在这多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案件的情况也都相同,均是上诉人承包工程,被上诉人分包工程的电照部分施工。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也是按照原审法院此前判决书列明的年息7.05%标准起诉的,但不知为何,原审法院却按照年息4.5%的利率标准给予判决。上诉人认为,发生在双方之间的纠纷,均应适用年息7.05%的标准,以体现判决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利息损失128455.70元(120800元×7.05%÷12个月×18l个月,1999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上诉人李志碧针对上诉人刘文义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欠上诉人刘文义的钱,关于利息,我不表态,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李志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l、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错误。上诉人作为石河子纺织厂职工大学教学楼工程电照工程承包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公司领取材料,是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与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该证据对查明本案案情,全面了解石河子纺织厂职工大学教学楼电照工程的履行至关重要,一审法院未调取,程序违法。二、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石河子纺织厂职工大学教学楼电照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领取公司建筑材料,施工完毕后给公司出具领取材料凭据,是上诉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公司及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工程决算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从该工程中核算多少电照工程款,双方一直未就该工程算账。因此,上诉人才申请调取该工程档案。原判把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打条行为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综上所述,原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文义针对上诉人李志碧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程序没有违法,买卖合同的定性也没有错误。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志碧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刘文义货款120800元;二、原判利息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碧在承包石河子纺织厂职工大学教学楼电照工程施工过程中,赊欠价值120800元材料,并出具欠条。上诉人刘文义依法取得该债权后,上诉人李志碧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提出电照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不欠上诉人刘文义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文义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志碧给付上诉人刘文义货款1208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电照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上诉人李志碧依法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义提出双方此前其他多起诉讼的判决中利息均是按年息7.05%利率计算,本案的利息亦应适用该标准。本院认为,双方此前其他多起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其提出适用双方此前其他判例的标准计算本案利息亦于法无据。从上诉人李志碧出具欠条至今已十余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存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利率发生了多次变化,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文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文义、李志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11元(上诉人刘文义预交2869元、上诉人李志碧预交4342元),由上诉人刘文义负担2869元,上诉人李志碧负担434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