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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89号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玲,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林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玲、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林顺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1P9**重型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2014年1月7日,田明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泉南高速(闽)A道134KM处,被同向行驶的王章记驾驶的豫D876**重型货车撞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王章记负全部责任,田明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修理支出26400元,因向被告���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本案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应按主车和挂车的价值比例承担;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协助保险公司追偿,若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追偿,可以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青林顺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1P9**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同意承保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2014年1月7日,王章记驾驶豫D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南高速(闽)A道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闽)A道134KM处时,变更车道影响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田明生驾驶的投保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王章记负全部责任,田明生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鄂F1P9**号车受损,青林顺达公司支出施救费5400元(清障费900元+施救费4500元),支出修理费21000元。后青林顺达公司向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申请理赔被拒,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1P9**号牵引车承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青林顺达公司为维修车辆及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6400元,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青林顺达公司要求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支付保险金264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虽然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若依据该条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符合保险法的原理,也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通过投保以分散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也会引起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为了规避该条款而将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实质上产生了鼓励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公民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条约定无效,故人保财险人民路���业部依据该条款提出的按责赔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应按主车和挂车的价值比例承担。经查,本案的施救费均是施救鄂F1P9**主车所产生的,挂车并未产生施救费,故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协助保险公司追偿,若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追偿,可以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邴小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