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陶琴与李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俐;陶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俐。 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琴。 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俐因与被上诉人陶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俐系经注册登记的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陶琴自2013年2月19日起受聘到李俐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3月14日,陶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2014年4月28日,陶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李俐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7月2日以超出法定审结期限为由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433号决定书,终结该案的审理。陶琴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李俐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李俐系经注册的未取字号的个体经营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陶琴与李俐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陶琴自2013年2月19日起就到李俐处工作,至同年3月14日受伤止,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陶琴与李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李俐负担。 宣判后,李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琴并非在其处工作,其也不认识陶琴。其工作场所为叠石桥家纺市场核心交易区1楼3区34号,陶琴称其在叠石桥大岛路上的门面工作,但该门面非其所有。原审以其丈夫等人与陶琴之间的通话及银行交易凭证推定其与陶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陶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陶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李俐提供证人邱某、秦某证言,以证明其与陶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陶琴经质证认为,邱某系李俐的丈夫,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秦某证言有失真实性,且该两人均参加过本案此前的庭审,故该两位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秦某均与李俐之间存在相关利害关系,无法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陶琴与李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陶琴在原审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通话记录、银行交易凭据及证人徐某、施某、倪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受聘在李俐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李俐对此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李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