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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浩与余水怒、贺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张浩,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水怒,居民。被告贺广会,居民。原告张浩诉被告余水怒、贺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余水怒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44000元未还,被告贺广会系被告余水怒妻子,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余水怒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44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其中144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并自立案之日起对借款本金444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水怒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4000元。其中,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中50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所借,约定同年5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计算利息)。另5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所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其中还有74000元、30000元二笔共104000元由被告余水怒经手,被告贺广会担保向原告所借(74000元借款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3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360000元(9笔)系被告余水怒个人所借,其中2013年12月5日借款19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其父亲余金杨于2014年7月7日归还120000元,尚余70000元未还;60000元借款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款,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10000元借款约定2014年4月12日还款,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利息);1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5日还款,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利息);20000元借款约定2013年7月1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计算利息)。另还有4笔借款共计7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借据是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二被告共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余水怒经手被告贺广会为其签字作担保借款104000元、被告余水怒个人借款360000元,其父为其归还120000元余欠240000元未还,分别由其出具的共同借款凭证、担保借据、余水怒个人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向二被告主张的权利,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本案所有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仅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无法确定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怒、贺广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浩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5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余水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浩支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3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贺广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水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浩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余水怒负担3000元,被告贺广会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