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民一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4757号原告:吕某某,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委托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室。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被告不顺心便与原告吵架,动手欧打原告,被告经常赌博,因赌博不思进取,不挣钱养家,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尽丈夫职责,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磊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孩子还小,正在上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现年15岁,在凌源市三中读初三。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楼房一幢,于2010年购买挂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先后购买楼房和挂车,是双方为改善生活环境、创造良好生活条件的体现,也是双方感情的体现。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互相体贴、尊重、谦让,是能够和好的。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有一组身体受损伤的照片,称其被被告殴打所致。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称此照片系伪造的,受伤的手不是原告的手,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何时被何人致伤。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它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