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燕建格、李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建格,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鹏,该社职工。被告燕建格,男,1984年6月10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彦,女,1986年4月6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燕建堂,男,1985年8月8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蒋修廷,男,1957年11月23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燕建强,男,1987年7月7日生,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燕建格、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燕建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燕建格与我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1.5‰,2014年4月27日到期。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燕建格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燕建格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我在今年过年前能偿还三四万。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与被告燕建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燕建格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燕建格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燕建格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燕建格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建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燕建格、李彦、燕建堂、蒋修廷、燕建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