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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淑超与徐波、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超,徐波,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吴淑超,居民。被告:徐波,居民。被告:刘国强,居民。原告吴淑超诉被告徐波、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超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徐波、刘国强借原告吴淑超现金6万元,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波、刘国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淑超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徐波刘国强2013年1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陈述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返还,并应自原告通过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淑超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收取1920元,由被告徐波、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