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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爱芳与上海泰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芳,上海泰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12号原告陈爱芳。委托代理人杨美娟。被告上海泰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明。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芳与被告上海泰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娟,被告泰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芳诉称,2013年12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在闵行区虹梅南路永德路旁的被告经营的吉买盛商场购物,在回家下自动扶梯时,因电梯安装不当、高出地面,原告脚被别了一下,导致原告向前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自2013年12月31日入院至2014年1月20日共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该事故给原告和家属造成很大的痛苦。事发后,被告方与原告商谈多次,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6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泰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所管理的电梯检验合格,事发时正常运行,事发后也及时救助了原告,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垫付了34,865.46元医药费和护理费1,68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在闵行区虹梅南路永德路旁的被告经营的吉买盛商场购物,在回家下自动扶梯时,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自2013年12月31日入院至2014年1月20日共住院21天。在事故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34,865.46元医药费和护理费1,680元。原告伤情经过司法鉴定,鉴定人认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使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踝关节首先,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内固定拆除时,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电梯的检验合格证明、维修保养记录和照片证明电梯并无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和高度差,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本案中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当时的照片,并称被告没有保留当时的监控视频,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对事实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当时与原告本人一起去购物的案外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电梯底部突然高出地面,存在高度差,并且当时不止原告一人摔倒。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电梯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电梯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场的管理者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管理的电梯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高出地面一截,从而导致原告摔倒。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且照片上拍摄时间、人物均无,无法反映出事发当时现场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电梯合格证和维修保养记录、检验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关键点系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和现场证人,经查现场证人曾某某陈述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既然认为自己无责任,事故当又未解决,被告作为监控录像的拥有者,理应保存监控录像以证明案件事实。现在被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现场情况难以采纳。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事发当时原告的电梯底部确认安装时高出底部,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61,667.1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2,250元。护理费支持5,250元。交通费支持20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衣物损支持200元。营养费支持3,200元、护理费支持4,2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83,316.90元。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6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5,406.0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6,545.4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8,860.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泰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芳128,86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7.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