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生,邓件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秀生,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7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件民,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2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某研究院宿舍寻找盗窃目标。邓秀生、邓件民选择2号栋实施盗窃,二人首先乘坐电梯到29楼,然后从消防通道走楼梯到27楼。邓秀生、邓件民发现可以从消防楼梯间爬到2702室的客厅阳台,于是爬进2702室的客厅阳台,由邓秀生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2702室客厅窗户的不锈钢护栏,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中,在姚某某家中卧室内,邓秀生、邓件民二人轮流用携带的起子撬开卧室衣帽间柜子内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68000元后逃离现场。回到租住地,二人平分赃款,赃款均已被挥霍。2014年9月21日,邓秀生、邓件民在广东省汕头市的小旅馆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开户申请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秀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件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秀生、邓件民退缴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