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5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8月2日生育长���刘某丙,现年17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7年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却始终没有回家,至今已长达7年。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某丙归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与高某某(高某甲)于1988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高某某曾用名高某乙,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与滦平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高某乙,系同一人。4、刘某乙、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刘某丙、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子女,及刘某乙、刘某丙的自然情况。5、刘某甲、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甲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高某某的自然情况。6、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5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1997年8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夏,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村民委员会与红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刘某乙、刘某丙的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然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亦下落不明,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七年之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丙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监护,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吉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