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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浙某某号尼桑“轩逸”牌小轿车沿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宁市电信公司门前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马某驾驶的青某某号轿车追尾碰撞,青某某号轿车被撞后又与前方李昱昕驾驶的青某甲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宁报警,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侯。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勘查了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石某某带至青海省交通医院抽取了血样。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宁、李昕昱不承担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mg/100m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车辆损失共3432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车辆损失共计5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照相说明书,驾驶员、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起诉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