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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他字第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强。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文,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张奎,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申请人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铁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博、杜文,被申请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铁马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张奎在申请人购买的新机器上违反操作流程,胡乱操作,导致机器受损,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停工待岗,因此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1日以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支付工资情形;被申请人张奎在申请人处提供正常劳动实际天数仅为38天,不满六个月,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超过六个月,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判决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张奎答辩称,其在工作期间是按程序操作机器,并没有损坏机器,申请人让被申请停工待岗,不安排上岗,被申请人一直在家等待上班,不可能再重新找工作,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工资;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铁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身份;2.张奎在铁马公司工作38天所领取的工资情况,证明申请人已发放了被申请人的工资;3.对被申请人张奎的停工待岗通知,证明自2014年4月1日起,申请人已责令被申请人待岗,被申请人此后未提供正常劳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张奎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其未收到通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4月1日申请人铁马公司以被申请人张奎违规操作,致新机器受损为由,通知被申请人张奎停止上班,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新机器受损是因被申请人违规操作所致,而被申请人停工后申请人也未再作任何处理,也未给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致被申请人张奎一直待岗在家,故仲裁裁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裁决申请人铁马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的工资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待岗期间虽未到申请人单位上班,但未上班的原因是因申请人通知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张奎在申请人铁马公司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综上,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铁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撤销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