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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两年后于2007年秋天按照本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为当时老人的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一起生活以后,原告于2008年和2009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健坤。2012年清明时节孩子奶奶领着王健坤去给老人烧纸时,次子王健坤掉进水窖意外身亡。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以后,被告陋习百出,不务正业,并吸食毒品,与其他人开始同居生活,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靠外出打工抚养两个孩子。2012年次子王健坤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现仍因涉嫌犯罪在外潜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恶习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发育成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非婚生子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9日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下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刘某某于××××年××月××日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的情况以及次子王健坤夭折的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事实及非婚生孩子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后来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王健坤(2009年11月29日出生),2012年次子王健坤意外身亡。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以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陋习百出,不务正业,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离家至今未归,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法定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结合本案,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仍应依法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理。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乙(××××年××月××日出生)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也不关心照顾,改变原有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子王某乙(2008年1月28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阳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