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启新与宋文利、宋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新,宋文利,宋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王启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智利,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宋文利,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宋文喜,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滕州市。原告王启新与被告宋文利、宋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利和被告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新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宋文利向原告借款78125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26日还清,由被告宋文喜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125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利未予答辩。被告宋文喜辩称,2013年5月被告宋文利向原告王启新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5分,后来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结算后又重新换借条,被告宋文喜签字担保属实,现在被告宋文利下落不明,被告宋文喜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告78125元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文利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王启新借款200000元、30000元,2013年6月26日,由被告宋文喜担保,被告宋文利又向原告王启新借款350000元。之后被告宋文利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宋文利尚欠原告王启新借款78125元,被告宋文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宋文喜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大写柒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小写¥78125.00元。2014.4.26一次还清,2014.1.29之前所有欠条作废。特此证明。借款人:宋文利(签名捺印)。担保人:宋文喜(签名捺印),愿保愿还。2014.1.29”。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遂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宋文利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文利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宋文喜虽辩称,被告宋文利向原告王启新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5分,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张作废借条(数额合计580000元)上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三次借款580000元均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月29日结算时,三次借款一同计算本息后减去被告宋文利偿还的,尚欠借款本金78125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利分三次向原告王启新借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宋文利尚欠原告王启新781**元又重新书写借条,应视为是一种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文喜虽辩称350000元的借款是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的,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文利欠原告王启新借款78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文喜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还清,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即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78125元及逾期银行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文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利追偿。被告宋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启新偿还借款781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以借款7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文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文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均由被告宋文利、宋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