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执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汤涛与蒋小梅、闫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涛,蒋小梅,闫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584号申请执行人汤涛,女,汉族,1952年4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蒋小梅,女,回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闫良,男,满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汤涛与被执行人蒋小梅、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汤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蒋小梅、闫良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汤涛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645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46元、诉讼保全费69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振华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睿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